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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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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文日(英文姓名:TRAN VAN NHAT,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2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處 ,因酒後駕車且無照駕駛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林美英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凱瑜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 付理賠金額為121,908元(工資15,330元、塗裝21,511元、 零件85,067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 請求51,64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 人張凱瑜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1,908元(工資15,330元、塗裝21 ,511元、零件85,06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11月30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0月,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80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5,330元、塗裝21,511元, 共計51,641元(計算式:14,800+15,330+21,511=51,641)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67×0.369=31,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67-31,390=53,677 第2年折舊值 53,677×0.369=19,8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77-19,807=33,870 第3年折舊值 33,870×0.369=1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70-12,498=21,372 第4年折舊值 21,372×0.369×(10/12)=6,5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72-6,572=1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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