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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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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89號 原 告 羅誌英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7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2時43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故意,乘原告下車送貨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小貨車內原告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3萬元及其他財物)得手,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 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 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 竊盜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 述竊盜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3萬 元之損害,自應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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