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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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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陳熙煌 被 告 柯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00元,及其中4,100元自110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邱意倫及訴外人楊紫榕、原告原為同樓 層對門之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與邱意倫發生糾紛,於110 年4月12日16時許,前往楊紫榕、原告所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下稱原告住處)前,要求楊紫榕、原告開門 理論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撞擊上址住處大門,致該 住處大門之玻璃(下稱系爭玻璃)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復出言辱罵及恐嚇原告。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玻璃修復費用4,1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系爭玻璃修復費用過高,因破損之系爭玻璃並不大 塊;另伊前與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楊紫榕間之損害賠償事 件,伊已就公然侮辱部分賠償訴外人楊紫榕精神慰撫金3萬 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250號刑事判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 告就毀損系爭玻璃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 原告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住 處系爭玻璃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玻璃乙事,就系爭玻璃損害部分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 主張更換系爭玻璃計支出4,100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及 免用統一發票為據,自堪採認。然上開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玻 璃係於97年間購買房屋時即存在,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故系 爭玻璃使用已逾10年,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更換玻璃費用 應以410元為限(計算式:4,100元×1/10=41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玻璃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則屬無憑。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 決固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然辱罵對象為原告配偶楊紫 榕,並非原告,此觀諸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原告固以其 當時人在屋內,故亦有聽聞被告辱罵內容等語為主張,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主張,容屬無 據。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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