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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租金等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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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 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撤回即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應於每月5號前給付,押金2個月7萬元,嗣兩造間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被告於112年7月20 日遷出後,仍欠110年5月至110年12月8個月租金28萬元及11 2年7月租金35,000元未付,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原告之上開租金債權與被告之押金債權抵銷後, 被告仍欠7個月租金245,00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45,000元及律師費8萬元共 3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7月20日遷出,完成遷離約需1個月 時間,故112年7月不應收取租金,又被告欠租金額應扣除被 告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所短少每月政府租金補貼6,400元5個 月32,000元,另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中被告並無義務負擔原 告律師費,原告應自行負擔律師費,此外,被告裝於系爭房 屋價值22,000元之濾水器因遷出日期限制未能拆離亦不合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 應於每月5號前給付,押金2個月7萬元,被告未支付110年5 月至110年12月8個月租金28萬元,亦未就112年7月支付租金 ,嗣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被告於112年7月20日遷出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為證,並有被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未 支付110年5月至110年12月8個月租金28萬元,亦未就112年7 月支付租金,而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始遷出,仍負有支付11 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租金22,581元(計算式:35,000 元20/3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義務,經原告於113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原告之上開租金債權與被告之押金債 權抵銷後,仍欠租金232,581元未清償,原告依上規定,在2 32,581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清償,自屬有據,被告以前詞置 辯,不足為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下同)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指出租人,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被告前揭違約情事而提起本訴, 支出律師費8萬元,有收據可查,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如 數賠償,亦屬有據,被告抗辯,殊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2,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 、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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