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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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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君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207巷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 酒類後不得騎乘腳踏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車道自對面步行 前來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 體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犯傷害罪責部分,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5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5,405元。 ⒊看護費用965,805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每日以2,400元計算)。 ⒋原告配偶為照護原告,而受有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萬元 。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總計為1,414,768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20 7巷口,不慎撞擊沿同路段車道自對面步行前來之原告,致 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之傷害,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怡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適美健康實業收據、Home心照 顧費用收據、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居家復能訪視紀錄表及醫 療用品費用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有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騎乘腳踏 車與步行之原告發生撞擊,並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費用合計103,55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後為41,500元(計 算式:480+15,465+380+200+11,215+7,440+220+150+150+ 150+150+1,000+1,000+3,500=41,500),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1,5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用品費用15,405元部分,業據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51至69頁),經核算原告提出之 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加總後為18,966元(計算式:5,750+1, 075+802+1,381+1,753+1,284+1,510+998+2,497+334+1,58 2=18,966)。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5,405元 部分,堪認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家人專人照護而支出 看護費用965,80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民國11 0年10月31日15:32至110年10月31日18:40於本院急診 接受治療並待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 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11月3日至一般病房接受 復健及藥物治療,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目前需專 人照顧。」等語,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女兒於112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目前需要別人24小 時照顧,由我母親在看護等語,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原告迄今仍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 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 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396日)之看 護費用為950,400元(計算式:2,400元×396日=950,400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950,400元為限,逾此部分 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理。  ⒋原告配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因照護原告受有薪資損失13萬元,惟 該部分損害並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原告迄未舉證 其因本次事故受有何薪資損失,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原告 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另參 酌兩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資力狀況,經綜 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07,305元(計算 式:41,500+15,405+950,400+200,000=1,207,30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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