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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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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朱筱恩 被 告 張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74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原配偶訴外人張政成向訴外人蔡育祐 、蔡攸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原告與張政成應 蔡育祐、蔡攸棟要求乃分別簽立60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 各1紙(其中原告簽發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而蔡育祐 、蔡攸棟預扣利息45,000元後,僅實際交付255,000元予張 政成,張政成並已陸續清償27萬元利息及3萬元本金予蔡育 祐、蔡攸棟,嗣蔡育祐、蔡攸棟消失失聯,被告要求張政成 清償60萬元,原告與張政成始悉受騙,是系爭本票乃原告被 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本票面額之 金錢,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係受蔡育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系爭本 票,縱為真,被告對此亦不知情,又蔡育祐持原告與張政成 分別簽立之6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各1紙(其中原告簽發之 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被告乃出借120 萬元予蔡育祐,而被告與蔡育祐間之借貸契約、原告與蔡育 祐、蔡攸棟間之借貸契約,係二個不同之借貸契約,兩造並 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與蔡育祐、蔡攸棟間之借貸 契約內容,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2項所明定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蔡育 祐、蔡攸棟詐欺而簽發之事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且即 令屬實,亦無從逕認被告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不得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係以執票 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有無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蔡 育祐、蔡攸棟,被告則係自蔡育祐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非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執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張政成向蔡育祐、蔡攸棟借款30萬元,且張政 成向蔡育祐、蔡攸棟借款30萬元僅實拿255,000元並已一部 清償等抗辯事由,不論究否為真,厥屬其與被告前手蔡育祐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告既未確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明知原告對於蔡育祐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自己與 蔡育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 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7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無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蔡育祐 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60萬元 110年7月1日 未載 CH6337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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