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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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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顏菁慧 被 告 莊荐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58 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無任何債權原因所持有,對 於原告並無本票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顯 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 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00號(本院112年度抗 字第232號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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