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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不當得利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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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05號 原 告 鍾麗君 被 告 彭昱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原告邀約投資期貨,約定若獲利則雙方對 分,虧損則由被告自行吸收,原告乃於民國111年5月1日、1 11年5月2日、111年5月15日、111年6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筆共2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 111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投資契 約並要求返還投資款20萬元,被告卻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約定投資獲利均分,投資虧損則無約定, 更無被告自行吸收投資虧損之約定,原告於111年5、6月過3 個月後有以Line通知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並要求返還投資款 20萬元,但投資失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已全數虧損,被告 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原告邀約投資期貨,原告乃於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2日、111年5月15日、111年6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 付被告投資款5萬元4筆共20萬元,嗣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 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並要求返還投資款20萬 元等事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 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 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 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投資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31日已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並要求返還投資款20萬元,而 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已全數虧損等節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投資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原告雖未表明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依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本院仍得依原告主張事實予以認 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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