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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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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王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 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1時4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 裕民路交岔路口,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先手持安全帽1頂朝原告身體多處攻擊,再徒手揮拳攻 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輕微頭部創傷、臉部及左手腕挫傷 、臉部、頸部、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共101,08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出言挑釁,我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手持安全 帽1頂朝原告身體多處攻擊,再徒手揮拳攻擊原告頭部,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 第25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故意傷害侵權行 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核係因本件侵權行 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 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學歷五專前三年肄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現服役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 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 告加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51,08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08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證人楊朝鑫作證,以及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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