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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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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 原 告 李盛濱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陸校慶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2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1日匯款1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原告係以對外高利借款之款項匯出該 10萬元,乃另受有5萬元之利息損失,共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4 6號、第7462號、第11499號、第20264號、第39826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之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受騙匯出之該10萬元係對外高利借款 之款項且借款利息5萬元等節縱為真,該利息負擔亦與本件 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原告僅得在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 請求,殊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 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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