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29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兼送達代收人) 蔡文桐 被 告 温琮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公里400公尺中外車 道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與訴外人馮信(原 名孫宏宇;下稱訴外人馮信)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兩車發生碰撞, 致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博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冠 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58,788元(含 工資141,425元、零件317,363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馮信是無照駕駛,伊是被訴外人馮信撞到,撞到之後 訴外人馮信又往前撞到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馮信沒有跟伊保 持安全距離,伊所駕駛車輛是伊母親的,伊母親有對訴外人 馮信提告,經判決認定訴外人馮信須賠償。實際上系爭事故 就是訴外人馮信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 ,但對肇事責任之比例認為不應到百分之50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6公里400公尺中 外車道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與訴外人馮信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超冠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 責任並不爭執,惟爭執肇事責任比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其與訴外人馮信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事並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458,788元(含工資141,425元、零件317,363元),有上 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為據,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 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 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 為2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2,476元 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41,42 5元,共計為263,901元(計算式:141,425元+122,476元) ,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費用。 ㈣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馮信以10萬元和解,低於內 部應分攤額,被告應就其應分攤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 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 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 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 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為三方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訴外人馮信 共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3,901元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與訴外人馮信均係變換車道未留 意側邊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被告與訴外人馮信就本件 肇事比例相當,內部分攤比例各為百分之50,是其內部分 攤額為131,951元(計算式:263,901元/2=131,9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訴外人馮信以10萬元成立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然原告並無消滅全 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馮信賠償之金額 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 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馮信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 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 任。從而,被告就其應分攤額131,951元部分,應負賠償 責任。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363×0.369=117,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363-117,107=200,256 第2年折舊值 200,256×0.369=73,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256-73,894=126,362 第3年折舊值 126,362×0.369×(1/12)=3,8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362-3,886=122,476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