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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借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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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黃淑妹 被 告 蕭瑞瑩 原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0日原告借款250,000元 ,約定於110年10月13日返還,並交付借據予原告收執,且 提供身分證影本為憑,詎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 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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