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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清償借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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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顧珍華(兼送達代收人) 鄭安佑 被 告 祥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祥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昇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邀同被告黃俊傑保證被告祥昇公司就現在(含已到期之債 務)及將來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括因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嗣 被告祥昇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償 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 息(目前為2.17%)。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 ,除按借款放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6日止,嗣後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已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祥昇公司尚積欠本金15,579元、297,913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俊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暨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借據、存款利率查詢表暨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50萬元 15,579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97,913元 總計: 313,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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