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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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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鍾泰賜 被 告 宋呈維 宋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但租約終止後請求不當得利或違約金,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租期屆滿前之欠租新 臺幣(下同)63,000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 算請求給付欠租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58年6月3日建築完成, 為加強磚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 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000年00月間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55,74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1 130095895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155,742元, 加計請求給付欠租6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74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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