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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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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芳梅 岳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岳宗新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 一百一十二年店板登字第二一三○號收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李芳梅前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556號債 權憑證在案,被告李芳梅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7 9元,及其中118,33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李芳梅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李芳梅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本為被告李芳梅所有,其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 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竟於112年1月9日將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於112年3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岳宗新, 被告李芳梅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則被告李芳梅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卻仍為該 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間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 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556號債權憑證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112 年度店板登字第2130號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芳梅所有之財產, 因贈與並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岳宗新之行為,其名下 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是其贈與行為顯然係積極減少 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 南天母 825 21,775.55 2/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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