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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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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45號 原 告 吳偉中 訴訟代理人 游念娟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貳 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 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接受原告委託運 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前一事故地點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處維修,因被 告操作不慎,於維修公司處自拖吊車卸載系爭車輛時,拖吊 車輛翻覆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頂/擋玻璃A柱/左 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⑴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 事故折價鑑定,經查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更換右A柱、鈑 修左前車頂、鈑修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等損害,總計折價損 失達新臺幣(下同)453,500元;⑵鑑定費12,000元;⑶原告 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另外搭乘計程車接送,受有 交通費用11,096元之損失,上列共計470,59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9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li ne對話記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年度 泰字第416號函附鑑定報告、系爭車輛行照及維修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折價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 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 ,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 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 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 業據原告上揭所提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 年度泰字第416號函附鑑定報告略載:「..第二次事故:修 復完成後折損當時車價25%(當時車價應扣除前述第一次事故 受損折價,即195萬元-14.6萬元=181.4萬元),即折價45.35 萬元。更換右A柱、鈑修左前車頂、鈑修左後門及左後葉子 板。」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交易價值仍減損,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453,500元系爭車輛減損,應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416號函 附鑑定報告及發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其請求鑑定費 12,000元,應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另外搭乘計程車 接送,受有交通費用11,096元之損失乙節,固據提出Uber明 細、臺灣大車隊記錄明細及維修單為證,然參以上開明細內 仍,使用會員名稱為「Nien Chuan」、「游念娟」,則是否 確為原告本人所搭乘,而實際支付該等交通費用,已有可疑   ,又原告請求本件交通費用之損失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 未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信實,其請求尚非 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65,500元(計算式:453, 500元+12,000元=465,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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