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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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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致電原告,表示其所持簽帳金融卡 ,於同日上午7時許他人冒名驗證綁定台新Pay,再於同日上 8時許透由綁定台新Pay進行盜刷,總刷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0,200元(下稱系爭帳款),嗣後因被告主張交易帳 款存有疑義,故原告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由原告以爭議 款先行墊付交易金額,合先敘明。 ㈡、然依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銀行綜合存帳開戶暨存款業務總約 定書第1章第1節第15項(下稱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約定:「立 約人同意貴行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交易過程中須使用電話、 金融卡及其他一切往來約定密碼等,如輸入之密碼等相關往 來憑證資料正確,貴行均得認定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指示。 立約人對於該等密碼及約定之往來憑證應盡保管及保密之責 ,如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該等密碼或相關往來憑證所致損害 由立約人自行負責,且致貴行受有任何損害時,亦由立約人 負賠償之責,惟立約人能舉證該等密碼等被用或盗用,因貴 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則貴行之 該損害由貴行自行負責。」。但被告於系爭帳款發生後,向 原告坦承曾將手機借予不知名之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則趁 此機會,借而不還,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被告手機開機/螢 幕解鎖密碼及相關個人資料,進而使第三人得以透過忘記密 碼之方式,完成驗證身分,進而重新設定Richart APP登入 密碼,登入本行手機APP-Richart APP後,綁定台新Pay行動 支付,再持手機装置於超商完成系爭交易,而依據原告所調 閱後台系統資料得知,被告之手機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07 時49分許,曾透過忘記密碼方式取得簡訊驗證碼,完成設定 新密碼進而登入Richart APP,進而綁定台新Pay後進行刷卡 交易又上開忘記密碼除須取得簡訊驗證碼,尚須輸入用戶即 本案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 始可完成驗證。而相關驗證資料即為上開約定書所述之往來 憑證,被告應就相關資料負保密、保管之責。據此,系爭帳 款之發生,與被告將手機自願交付予第三人使用,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倘若被告未曾將手機交付予第三人,系爭帳款亦 無發生之可能。是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書之規範就系爭帳款 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00元,暨自本書狀(即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把手機解開借給網友使用,網友偷偷把我手 機帶走,登錄帳戶做盜刷、盜轉,我有到派出所報案,我沒 有跟網友說過台新銀行APP帳號密碼,網友是透過忘記帳號 密碼方式,去跟原告申請代碼登錄,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第16 條有寫到,帳號登錄連續錯誤4 次就會停用,但網友登錄10 幾次都沒有把帳戶鎖起來,是原告未盡到管理責任、系統沒 有發現異常現象,本件實係原告違背系爭數位銀行契約合約 第16條規定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將手機借給第三人,該第三人以透過忘記密碼之 方式,完成驗證身分,進而重新設定Richart APP登入密碼 ,登入手機APP-Richart APP後,綁定台新Pay行動支付,再 持手機装置於超商完成系爭交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交易明細、Richart數位銀行綜合存款帳戶開戶暨存款業務 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款尚未清償,惟另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 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 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 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 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 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 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 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 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 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1年10月8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2490號公告個人網路銀行 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上開法文規 定,如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無效;另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縱然未約定於兩造 間之定型化契約,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 ㈡、經查,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銀 行及客戶應確保所傳送至對方之電子文件均經合法授權。銀 行或客戶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代號、密碼、憑 證、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 雙方約定方式通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 銀行接受前項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 由銀行負責。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一)銀行能 證明客戶有故意或過失。(二)銀行依雙方約定方式通知交易 核對資料或帳單後超過○○日(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少於四十五 日)。惟客戶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通 知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日(此空白填載日不得少 於四十五日),但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針對第 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鑑識費用由銀行負擔。」; 系爭數位銀行契約苟與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 規範規定相較,有所牴觸,且非對立約人即客戶更為保護、 有利,自屬無效。因此,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第1章第1節第15 項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如交易過程 中須使用電話、金融卡及其他一切往來約定密碼等,如輸入 之密碼等相關往來憑證資料正確,貴行均得認定為立約人所 為之有效指示。立約人對於該等密碼及約定之往來憑證應盡 保管及保密之責,如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該等密碼或相關往 來憑證所致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且致貴行受有任何損害 時,亦由立約人負賠償之責,惟立約人能舉證該等密碼等被 用或盗用,因貴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所致,則貴行之該損害由貴行自行負責。」等語,該條款將 銀行依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4條應盡之舉證責任倒置,約定由立約人須舉證 密碼被冒用或盜用,係因銀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方得免責,顯然課予立約人較重之舉證 責任,而屬違反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則本件自應由原告依上開個 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 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舉證證明被告保管 密碼及往來憑證有所故意或過失。 ㈢、再者,無論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 抑或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數位銀行契約條款,契約解釋如有任 何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遂於第11條第2項明文規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 ,自應為有利於立約人即客戶之解釋。 ㈣、因此,被告雖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然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其保管密碼、往來憑證有何故意、過失,上開個人網路銀行 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 之合法授權與責任規範規定,仍應原告由接受前項通知前, 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負責。而查,被告僅將手 機交付第三人使用,而未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密碼、往來憑 證交付或告知該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除被告將其其手機借予他人使用之外,原告並未就被告 保管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密碼、往來憑證有何故意、過失乙節 另行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應就第三人盜用所生 之消費負清償之責,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手機交付第三人,致該第三人透過忘 記密碼方式,取得簡訊驗證碼,完成設定新密碼進而登入網 路銀行進行交易,仍應就該第三人盜用之消費負責云云,然 系爭數位銀行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如有疑義,自應為對消 費者即立約人有利之解釋,觀諸上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電子文件之合法授 權與責任規範,僅及於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 ,而該等電子文件均係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 式證明,於不同交易形式所使用之認證方式自然有所不同, 參酌網路銀行帳戶連續錯誤輸入密碼、使用者代號或身分證 字號以茲確認身分之自動化服務設備系統,重新啟用之手續 應更為慎重,而網路銀行帳戶忘記密碼亦屬相類似之情況, 重設密碼之手續自應有較高之安全資訊設定。則系爭盜刷款 項係第三人以重設密碼方式盜用、盜刷消費,是本件涉及上 述網路銀行帳戶連續錯誤輸入密碼,以及忘記密碼而需重設 密碼之重啟手續,須有較高交易安全設定,課予銀行就安全 認證之管理設計有較高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告暫將手機交付 他人使用,即推論其同時授權對方使用網路銀行帳戶之使用 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等電子簽章、證明,而認定 其有違反系爭數位銀行契約第1章第1節第15項之故意、過失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200元,暨自本書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是兩造其餘之事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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