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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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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並約定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缴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2月21日償還(第4條第1項),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75機動計息(第4條第1項,每月缴付一次,並自110年2月21 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第6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7 條),嗣於111年7月7日與原告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 年5月22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缴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本息。詎料被告僅按 約定繳款至112年6月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積欠本金279,1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依照疫情防疫千億 保為恐固選情資金而不給資,又遇見蔡式宗派系華夏與花旗 外商併購肇生,月收入低於35,000元,尚有工資貸款積欠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月收入低於35 ,000元,尚有工資貸款積欠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 9,183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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