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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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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易竣洺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5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三峽市區○ ○○○○○路段0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向前方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雨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01,760元(工資82,020元、零件219,740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復興路往三峽市區○○○○○○路段0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與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賴雨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14頁、第23 頁至第30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1,760元(工資82,020 元、零件219,740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零件認購單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 頁、第31頁至第32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於10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111年5月25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 1年9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82,926元,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2,02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64,946元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4,94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740×0.438=96,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740-96,246=123,494 第2年折舊值 123,494×0.438×(9/12)=40,5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94-40,568=82,9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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