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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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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邱意鍊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板橋區大觀路一段 28巷4弄31號」之房屋占有人之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 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門牌號碼「板橋區 大觀路一段28巷4弄3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人, 而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訪查系爭房屋占有 人為何,該分局僅函覆:系爭房屋現為鐵門窗工廠,無長住 人口,經警方拍打門窗皆無人回應,詢問鄰居表示不認識該 址人員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 0905號函、113年2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7173號函覆 卷可考,是原告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 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以,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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