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信用卡帳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3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朱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公司)承受之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52,404元、已計利息、逾期手續費、其他費用共154 ,25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經澳盛公司 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6,659元,及其中152,404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欠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57頁),堪 信為真實,被告空言爭執,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