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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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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劉育辰 複代理人 游啓銘 被 告 王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五權街口時,因酒 後駕車而不慎碰撞到由訴外人陳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257元(鈑金19,325元、烤漆費用8,450元、零件86,48 2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14, 2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維修工單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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