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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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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鄭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 號處,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娥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之BKV-69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94,584元((零件費用221,240元、鈑金費用41,376 元、塗裝費用27,294元、工資費用4,674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行照等件 為證,且有本件系爭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94,584元((零件費用221,240元、鈑金費用41,376元、塗 裝費用27,294元、工資費用4,67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2月4 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7,634元(計算式如附表)為 限,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41,376元、塗裝費用27,294元 、工資費用4,67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280,978元(計算式:207,634元+41,376元+27,294元+4 ,674元=280,9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240×0.369×(2/12)=13,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240-13,606=207,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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