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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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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玲 黃志偉 被 告 蘇咨伊即芳聖行銷商業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 月7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7日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則依 年金法按平均攤付本息。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息自109年7 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融貸利率加碼年率0.9% (目前合計為年率1%)按月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 年7月7日止,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75%),嗣 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 ,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7日,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及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及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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