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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PCEV 112年度板簡字第3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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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52號 原 告 陳建呈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 用人頭金融帳戶,使民眾受騙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 再使用人頭金融帳戶加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竟抱持前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4774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232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297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 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操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0 時0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 5232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是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的行為 提供助力,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3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 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 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 原告23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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