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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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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簡字第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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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清潭等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由新任主委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會議紀錄記載,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黃千玲之任期至000年0月間已屆滿,則原告起訴後法定 代理人黃千玲之代理權已消滅,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 於原告有法定代理人即新任主委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 止。本件原告迄未陳報新任主委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為補正並聲明承受續行訴訟。如逾期未 補正,則本件原告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進行訴訟,其起訴 不合法,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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