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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他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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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台莉 代 理 人 陳若軍律師 相 對 人 賴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東海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板救字 第5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20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 字第231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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