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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全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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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洪暄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 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查相對 人至113年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062元及其利 息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迭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 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債務,顯 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加以保全,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 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2,062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 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 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 料、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 因,僅提出催繳紀錄為證,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 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 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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