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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信用卡帳款

PCEV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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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約定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08年8 月8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66,25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5 元,及自108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具狀表示:被告已經本院宣告破產成立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 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如屬破產債 權者,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9 號函釋參照 ),且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 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 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 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並著 有27年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當事人之適格屬於訴 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之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毋 庸命當事人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3 月2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有上開裁定可佐,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欠款,依 據卷附帳務查詢明細表之記載,可知上開債權之本金是成立 於被告破產宣告前,而其後所衍生之利息則為破產債權之本 金債權而來,均屬於破產債權,原告除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 利外,更應以破產人即債務人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方為適格 ,原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以破產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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