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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小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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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周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 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13日死亡,此有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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