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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PCEV 113年度板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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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邱文灶即伊成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 27日止,利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年 息1%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則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目前合計為2.598%)計算, 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並簽立借據、授信约定書為證。詎料被告至112年8月27日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 清償本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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