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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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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吳依紋 被 告 鄔秋仁 鄔淑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參照)。 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所得之 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在內,則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30000)及其上同段15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3,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而原告對債務人鄔秋仁之債權為249,645 元(含本金、已計利息)及算至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27日之利 息255,665元【計算式:241,975元15%(7+16/365),元以下 四捨五入】共505,310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 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 ,低於原告訴請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5,31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 10元,扣除原告已繳2,650元,尚應補繳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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