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錢麗香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0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是本件無法確 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並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