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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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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947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參照)。 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所得之 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在內,則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美月與被告間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70000)及其上同段266 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而原告對債務人張美 月之債權為493,372元(含本金、已計利息)及算至起訴日民國1 12年12月18日之利息356,633元【計算式:27,061元20%(17+1 7/365)+27,061元16%(2+152/365)+145,592元20%(6+78/ 365)+145,592元16%(2+152/365)=92,259元+13,078元+180, 933元+7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850,005元(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低於原告訴請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50,005元定 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已繳3,947元,尚應 補繳5,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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