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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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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就本 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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