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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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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黃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 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本件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下稱臺東企銀)之授信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又依該約定書第13條載明「立約人對各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 第22頁),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企銀間已合意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受讓債權之 原告與被告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 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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