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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PCEV 113年度板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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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乙嫻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陳鴻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 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2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原告,竟基於無故侵 入住宅之故意,於112年3月8日15時12分,乘原告外出之際 ,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備用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屋況後 離去,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甚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6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入住宅 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 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入原告當時承租之系爭房屋,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人格權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益,足認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現為一般行 政人員,月薪約3萬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 料),每月租屋收入約10萬元,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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