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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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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蘇章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裁定正本中關於「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4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3,316,97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17,5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553,56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裁定正本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3,316,97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7,564元,原告僅繳納364,000元, 尚欠553,564元,應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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