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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聲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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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芝榆 相 對 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九七七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一百一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7號 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爰聲請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 0,286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此預估 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160,286元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 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24,043元(計算式:160,286元 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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