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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分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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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明旭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沈素麗 訴訟代理人 廖坤寶 被 告 李麗真 訴訟代理人 胡瑾圓 被 告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郭紋秀 被 告 邱妙純 簡明子 簡明賢 歐妍芯 劉大猷 翁素蘭 訴訟代理人 翁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零陸拾玖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修復房屋部分與按月賠償部分,同屬損害賠償範圍,尚難謂 有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頂樓漏水工程分攤費用等事 件,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沈素麗、李麗真、莊文賢 、邱妙純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頂樓,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1月24日新北土記字第1 120004482號鑑定報告(案號:112-A03192,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第11-1頁之修補方法、項目予以修復到不漏水。㈡被 告簡明子、簡明賢、歐妍芯、劉大猷、翁素蘭應共同將坐落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頂樓,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2頁之修 補方法、項目予以修復到不漏水。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3,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查原 告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為修繕頂樓漏水至不漏水程度, 又原告第三項聲明為修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 ,第四項聲明則為原告預為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各項請 求並無主從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三、查原告請求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1頁 及第11-2頁,其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328,030元、41,039元 ;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3,000元;第四項聲明關 於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另行租屋之損害2萬元部分,起算日係1 12年10月1日,其給付終期為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期間 非確定,應推定存續期間,故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月、2年、1年,推估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所需之期 間為4年4月即52個月,未超過10年,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04萬元【計算式:20,000×52=1,040,000】。準此 ,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2,069元【計算式:328,030 +41,039+223,000+1,040,000=1,632,06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26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970元,尚欠13,3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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