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5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88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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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
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地號第A三棟
第五樓房屋,尚積欠購屋尾款新台幣四十二萬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已就其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尾款債權四十二萬元主張抵銷,
並經裁判准予如數抵銷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院田民
漢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就該債權更
行主張。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