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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3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PCEV 89年度板小字第1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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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三О號   原   告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道存   訴訟代理人 林德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三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十三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記帳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商店記帳消費,且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 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加付利息及延滯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壹萬零貳佰陸捌元,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簽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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