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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給付票款

PCEV 91年度板小字第1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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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О二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三媽安平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沈立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與前手沈淑君雖係姊妹關係 ,惟經濟上乃各自獨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 萬元之代價,自訴外人沈淑君受讓三媽安平小吃店之經營權,隨即於同年十一月 七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被告所受讓之小吃店係獨資商 號之組織,對於前手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受讓小吃店以來,均 以現金交易,從未於任何一家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更未與原告有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未簽發支票予原告。原告並非小吃店之供應商,何以持有沈淑君 即三媽安平小吃店簽發之支票,令人懷疑。又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係沈淑君即 三媽安平小吃店所簽發,其權利義務關係視同自然人,亦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 為沈淑君個人,原告應向沈淑君追索票款,而非向被告起訴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記載為「三媽安平小吃店─沈淑君」 ,及依被告所提出該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記載組織型態為「獨資」,故「 三媽安平小吃店」原係由訴外人沈淑君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與其主人自屬一 體而為訴外人沈淑君個人所有,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認實係由訴外人沈淑君個人所簽發,故原 告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非正當。又依被告提出讓渡 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所載,該三媽安平小吃店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沈 淑君以一百六十萬元讓予被告經營,該小吃店之經營權即轉讓為被告所有,且該 讓渡書上記載僅受讓該小吃店內之生財器具,並不包括訴外人沈淑君先前經營該 小吃店所負擔之債務,故被告自無毋承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務。至於原告所陳 被告與訴外人沈淑君係姊妹關係,因逃避債務而辦理讓渡云云,因事涉是否詐害 債權,非本件所得斟酌,應另循訴訟解決,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支票金額│ 支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支票提示日)│ ├─┼──────┼──────┼──────┼────┼─────┼───────┤ │1│沈淑君即三媽│上海商業儲蓄│九十年十月二│伍萬元 │LSA0八│九十年十月二十│ │ │安平小吃店 │銀行龍山分行│十一日 │ │一四二二七│二日 │ ├─┼──────┼──────┼──────┼────┼─────┼───────┤ │2│同右    │同右    │九十年十一月│伍萬元 │LSA0八│九十年十一月二│ │ │ │ │二十一日 │ │一四二三一│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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