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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2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91年度板小調字第1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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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一六八二號   聲 請 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淑娟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同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履行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北斗鎮地○路二0二巷二十七之四號,雖原告據以起 訴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之規定,小額事件不適用第二十四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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