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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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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91年度板小調字第1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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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一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呂冠燊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四百零 五條第三項規定,於調解事件準用之。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十鄰崙天一一四號,非屬本院轄區, 雖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本件為小事件,依首 開說明,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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