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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91年度板小調字第1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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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九八四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聲請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 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四百 一十八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因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 ,是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雖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因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種類之定型化條款,揆諸首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縣楊梅 鎮○○○路○段三九0巷四十五弄五十四號四樓之四,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 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高奕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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