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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3

給付票款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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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篤揚         潘文清         吳三林   被   告 復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高奕驤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各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於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為付款 之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均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抗 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既均遭退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面 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高奕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AK0000000 │復楊實業│ 彰化商業銀行 │肆拾陸萬│ 90.9.30 │90.10.2 │ │ │ │有限公司│ 板橋分行 │元 │ │ │ ├──┼─────┼────┼───────┼────┼─────┼────┤ │ 二 │PA0000000 │復楊實業│ 彰化商業銀行 │柒拾參萬│ 90.11.15 │90.11.15│ │ │ │有限公司│ 板橋分行 │貳仟捌佰│ │ │ │ │ │ │ │元 │ │ │ ├──┼─────┼────┼───────┼────┼─────┼────┤ │ 三 │PA0000000 │復楊實業│ 彰化商業銀行 │柒拾陸萬│ 90.10.30 │90.10.30│ │ │ │有限公司│ 板橋分行 │柒仟參佰│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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