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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7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板簡字第1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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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騰麒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稽。 三、原告逾期逾未補,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高奕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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