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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6

返還借款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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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九六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洪惠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元,並交付一紙 由被告乙○○簽發,經被告甲○○背書,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到期日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用作清償,詎該 紙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經催索,被告乙○○僅清償一部分,迄今尚欠 二十五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乙○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被告甲○○亦自認本票背書之真正;雖抗辯稱 是原告逼伊簽名當保證人的,因為原告說伊若不簽名,以後乙○○如果不還錢, 要找伊還錢云云。惟依被告甲○○所辯之上開情節觀之,尚不足認被告甲○○關 於本件之背書,曾受有何強暴或脅迫,所辯被逼簽名云云,並無足取。故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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