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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給付信用卡帳款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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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楊清源         袁玉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九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 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萬 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甲類第九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被告得依約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起迄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下同)一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九元暨利 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共一萬五千零百七十三元,共計一十三萬五千七百 零二元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八件 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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